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炳陽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分配表更正後其應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8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核定為1,110,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