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分別減刑減為如附表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傷害罪、傷害罪等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分別應予減刑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本案二件傷害罪,係分別於95年5月11日、96年3月25日為之,該等犯罪時點分別位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故該二罪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41條為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受刑人甲○○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視為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應諭知之刑│││├───────┼───────────┼───────────┤│犯罪日期│96年3月25日│95年5月1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6│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9540│12539│├───┼───┼───────────┼───────────┤││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年│96│97│││案├─┼───────────┼───────────┤│後││字│易│上易│││號├─┼───────────┼───────────┤│事││號│2065│803││├─┼─┼───────────┼───────────┤│實│判│年│97│97│││決├─┼───────────┼───────────┤│審│日│月│2│5│││期├─┼───────────┼───────────┤│││日│18│22│├───┼─┴─┼───────────┼───────────┤││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年│96│97││確│案├─┼───────────┼───────────┤│││字│易│上易││定│號├─┼───────────┼───────────┤│││號│2065│803││日├─┼─┼───────────┼───────────┤││確│年│97│97││期│定├─┼───────────┼───────────┤││日│月│3│5│││期├─┼───────────┼───────────┤│││日│10│2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