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7、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10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
、驗餘淨重0.110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040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00公克),及
內裝該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因附著有海洛因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