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倫(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范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被害人 陳庭叡 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其為越南國籍人,突逢事變,不知如何尋求途徑解決爭端,乃一時失慮,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4卷第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亦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范文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1││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Q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范文倫於民國100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B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臺一線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若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致擦撞同向右方、由陳庭叡所騎乘、車牌號碼││020─CRR號之重型機車,陳庭叡因此倒地受左側第2、3、4││、5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范文倫於肇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范文倫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庭叡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係外││籍勞工,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陳庭叡達成和解等情,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03日││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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