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 黃國榕
陳朝陽 劉利樹 劉利琳 被告台北市第十二信用合作社
李吉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預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31,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