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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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6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本僅承認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之罪,經法官開示本案證據後,始承認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證,因認被告甲○○之本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在桃園縣○○鎮○○○路○○○號內拘禁多名外籍人士妨害其等之自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其妨害國際人權情節重大,而認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實施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涉嫌媒介及私行拘禁之外勞共22名業已全部遣送出境,是被告甲○○已無對該等外勞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可能,自已無實施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前案於96年12月6日為警查獲非法仲介廿餘名外勞且涉妨害渠等自由後(妨害自由部分雖經本院另案判處無罪,然經檢察官上訴在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涉自97年6月20日起非法仲介本件外勞,除起訴書所列附表之外勞外,並有未為檢警查獲之由其非法仲介之其他外勞多名在逃中,此由扣案外勞姓名電話資料簿冊及通聯譯文即可知之,再自本案為檢警查獲之外勞之警、偵訊筆錄可知,被告為逃逸外勞非法仲介至非法雇主處工作前,均涉有將之禁錮在其所提供之處所內,是以,被告自仍有可能妨害尚未為檢警查獲之逃逸中之外勞之自由以達非法仲介抽傭謀利之目的,自不能僅以本件查獲之外勞22名已遣送回國,即謂被告甲○○已無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甲○○亦仍有可能再重起爐灶,再行尋找其他逃逸外勞,而將之禁錮在其提供之處所內,以待其非法仲介,蓋此乃為其自前案至本案之一貫營生之模式。再聲請人又以被告甲○○無逃亡之虞而為本件聲請,則與本院法官裁定實施羈押之原因無關。綜此,本院認被告甲○○之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亦不能以具保而代之,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黃裕民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