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怡綾
被   告  宋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在被告於蝦皮拍賣網
站所經營耀升賣場購買「韓國果醬派對臂袋防水手機套」(
下稱系爭商品)1只,價格新臺幣(下同)104元,詎原告
將所有APPLE牌iPhone6S手機置於系爭商品內進行浮潛時
,竟造成該手機浸水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12,500元。原告
向被告反映上開情形後,被告即更改系爭商品網頁標示說明
,註明「水深1米,3分鐘防水」。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未標示警告標語及商品詳細介紹,導
致原告手機受損,自應負賠償維修費用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並未標示不清,且系爭商品是「防水袋
」並非「潛水袋」,原告收到商品後有做測試,證實被告所
賣之商品並無任何問題,甚至並沒有危害到消費者健康跟與
安全,原告使用系爭商品不當潛水導致手機損壞,不應歸責
於被告。此外,系爭商品之防水功能但並非潛水使用,而原
告實施潛水活動並不在系爭商品可使用範圍,過程如何使用
及有無正確使用、如何使用商品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規定明確。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
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
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
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
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
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
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從
而,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
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
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
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
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
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
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
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809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將手機置於系爭商品內進行浮潛活動,手
機即因浸水而受損乙情,業據其提維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商品標示具有防水功能,且
有商品網路販售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商品僅係用於浮
潛活動,而非潛水,又系爭商品既已標示防水功能,應認具
有一般水上活動防水之效能,則原告於浮潛時使用系爭商品
,應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具備防水功能之認知,應屬合
理使用範圍,應堪認定,況目前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消費者,
均會將生活紀錄照片、聯絡資訊等重要資料存放智慧型手機
,是難認原告會故意將手機浸泡海水而無法在取得該等重要
資料,此外,消費者使用購買之商品時,實無可能隨時有人
在旁確認是否確實因系爭商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倘要求消
費者須舉證至有直接證據之程度,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是
考量本件訴訟類型、當事人之能力、因果關係之困難及相關
商品製造人責任亦有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之規定(民法第
191條之1參照),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原告就其手機浸水與系爭商品不具
備防水功能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既已釋明其手機
受損及系爭商品不具一般防水性之情狀,且揆諸上開說明,
尚無與常情扞格之處,應認原告主張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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