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7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741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緣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朴子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08年7月12日及108年10月1日具狀請求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1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繳費單,業於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俊雄法官陳國成法官鍾啟煌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