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3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上列原告與「 黃正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原告以「黃正和」
為被告,惟未記載住所,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
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僅稱:被告「黃正和」於事
故時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等語
,然經本院函查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及依職權
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當事人及車號均不明,亦查無系
爭車號之登記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故本院無從確
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應
具狀補正被告「黃正和」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或提出可供確認其年籍之證據資料。
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是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