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2月22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06號、95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3月29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租用帳戶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綽號阿明之男子)聯絡,且以每10天為1期,每個帳戶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於94年3月29日、94年4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日盛銀行三民簡易分行前,將其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立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立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設立於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各該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租供綽號阿明之男子使用(其中甲○○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尚無證據證明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該綽號阿明之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續:
⑴於94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
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催繳部門人員,向乙○○佯稱其有兩筆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須前往郵局繳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前往郵局依指示轉帳入 林於信 設立於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林於信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惟因乙○○操作錯誤,未轉帳成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乙○○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繳款,乙○○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九萬八千元至被告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當日將乙○○所存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嗣乙○○察覺有異,經查證始知受騙。
⑵於94年4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
其已中獎,須先匯款二十萬元始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富邦銀行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設立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丙○○發覺有異,經查證始知受騙。
⑶於94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伊
係丁○○之友人,因出事急需借款一萬元,星期五即可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7-11超商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一萬元入被告設立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又致電向丁○○佯稱因另一位友人無法借款予伊,尚須再向丁○○借款二萬元云云,丁○○亦不疑有他,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二萬元至上開帳戶中。俟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丁○○之友人打電話與丁○○聯繫時,丁○○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3月28日偵查卷第23頁、94偵20
105號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1月2日偵查卷第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該審判外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又本案卷附各該金融機構匯款委託書、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及申請設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伊所設立,伊復依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綽號阿明之男子聯絡,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綽號阿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復據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3月28日偵查卷第23頁、94偵20105號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1月2日偵查卷第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4年7月26日刑事案件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1件、富邦銀行94年4月15日匯款委託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影本、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表各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帳戶之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帳單1份、甲○○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設立帳戶之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件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3月28日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94偵2010
5號卷第27至29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1月2日偵查卷第7至8頁、第14頁、第15至17頁),應認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不知綽號阿明之男子會將伊所交付之帳戶供作違法之用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被告依報紙廣告,出租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是被告既輕易出售金融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受報酬,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殊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乙○○、丙○○、丁○○施騙,致被害人乙○○、丙○○、丁○○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先後於94年3月29日、94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有金
融行庫帳戶出租予綽號阿明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係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提供設立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促請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之主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4年3月29日、94年4月初某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前揭事實⑴⑵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依連續犯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上述事實⑴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併予論罪科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乙○○、丙○○、丁○○等人之受害金額共三十二萬八千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其行為本不宜輕宥,惟念及其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經濟困窘,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