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慶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年
6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684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年6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6842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8月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7月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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