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臺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初某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由甲○○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由賭客撥打甲○○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方式簽賭六合彩。 渠等 係以港式「二星」、「三星」等之方式,約定賭客每簽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由甲○○抽取每注3元不等之佣金,再將剩餘之賭金及簽注單轉交「洪先生」,以核對香港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凡對中「二星」,即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對中「三星」,即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洪先生」所有,而藉此營利。嗣於99年8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簽注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自稱「洪先生」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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