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78號聲請人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對人SAMSUDDI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59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001112年8月1日53,704元46,991元112年10月20日002112年8月1日32,100元26,750元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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