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4091、14092、14093、16062、2595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庭瑋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
2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
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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