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絜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絜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絜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均業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 黃翠茵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9038號
被告董絜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絜岭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159前,見黃翠茵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在門口鐵架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盆栽2盆,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嗣黃翠茵發現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董絜岭主動交付上開盆栽2盆(已發還黃翠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絜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翠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查獲及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董絜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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