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原告 盧秋香 訴訟代理人 夏加龍 被告 曹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部分)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00元。(參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1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成德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2、3、4腳趾之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腳壓砸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轉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52,700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之損害。㈢車輛損害: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2,4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引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確確因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新竹市中華路3段121巷與成德路三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及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此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98號110年8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98號案件影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
費用、轉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52,700元乙節,固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及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大鵬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轉診病歷摘要等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計算,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34,595元(含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2,895元、大鵬復健診所醫療費用500元、醫療器材5,500元、救護車費用5,70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重複計算或未提出證據證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
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損害部分,固亦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原告住院期間(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14日)需專人照顧,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14,000元損害範圍內,亦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車輛損害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2,4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亦堪認定。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0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98號案件影卷),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9年12月8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40元。據此,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4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詳;原告則係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4,068元,名下財產總額880,970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244,58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9,83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4,595元+看護費用14,000元+車輛損害1,2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99,835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139,885元(計算式如下:199,835元×0.7=139,88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擴張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免納裁判費,此部分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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