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告 謝金利 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被告 沈柏青
沈芳如 吳燕卿 陳顏麗玉 陳亮光 王彩雲 沈怡良 蘇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營勞簡字第6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部分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營勞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830元,其餘應由原告負擔20元(因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訴訟費用31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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