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盛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盛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杜盛樞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盛樞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因不滿 游任顯 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水管1條阻擋其使用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涉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剪刀剪斷游任顯所有之水管1條,致令該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游任顯。
二、案經 游任顯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盛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任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係27年8月26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用以剪斷告訴人水管之剪刀,固為未據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衡酌該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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