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林榮鑑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0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榮鑑受分配之「利息、其他利息(即遲延利息)債權」,兩者合計超過新臺幣178,19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0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榮鑑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48,8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因受通知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48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製作,定於同年8月12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於同年7月29日聲明異議,因被告未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8,801元、339,500元(後者下稱系爭違約金),利息換算年息高達36.5%,顯屬過高,且逾現行民法所定之最高利率,應以年息20%為當,且被告已請求相當於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遲延利息,如又得以違約金之名義再次請求,無異是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巧取高利,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就系爭違約金部分應全部予以剔除。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榮鑑受分配之「利息、其他利息(即遲延利息)債權」,兩者合計超過178,19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榮鑑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339,500元,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第1項利息債權部分無意見,然系爭違約金係兩造間合意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債務人至今仍未償還債務使被告須藉由強制執行之程序滿足債權,其間歷時已久,且被告為此付出時間金錢成本,是雙方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聲明第1項即利息債權部分無爭執,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先予敘明。
㈡、違約金部分: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債權如違約金過高,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債權之將來受配清償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請求本院核減違約金。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 余佳霖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除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外,另約定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遲延利息,復約定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即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此有抵押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執4808參與分配卷),是上開約定既將系爭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並列,可認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而被告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約定按本金每日百元日息1角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則依被告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36.5%,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利率顯已高出約定當時利息法定之週年利率20%以及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後,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法定之週年利率16%,最高上限之規定,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而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債務人顯非公平,被告雖以系爭違約金係經余佳霖同意,余佳霖在借款時已考量自身情況,自無過高之問題等語,然再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息利率係處於低利率狀態,而金融機關借款之違約金,多以約定利息之10至20%計算,則系爭違約金總額為339,500元,已為債權本金50萬元之67.9%,足認本件被告請求之懲罰違約金過高,對債務人顯失公平自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兩造為民間借貸,被告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其本金債權已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其遲延利息利率經本院剔除部分後已達法定利率上限,復參以目前金融機構就違約金之利率約定,於超逾6個月部分者,多按遲延利息利率之20%計算,及被告對余佳霖之債權為民間借貸,而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債務人本須承擔高之成本風險,且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借款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債權酌減按本金年息16%計算即應減為148,822元【計算式:500000X16%X679/365=148,82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5違約金所載金額減為148,82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原告請求於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5第3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所分配之「利息、其他利息(即遲延利息)債權」,兩者合計超過178,192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逾148,82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