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綉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綉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應補充「嗣吳綉卿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綉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形,併考量上開告訴人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陳稱無法依約履行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
被 告 吳綉卿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卿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內側車道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峰路2段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蔣品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青昇路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吳綉卿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由蔣品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蔣品軒因而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品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綉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品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