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2042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3月7日為本件聲請,於同年3月15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而被告業自96年2月6日起即因案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在監羈押,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