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呈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呈諭(下稱再審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3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認被告左轉彎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依交通部民國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釋:「說明:三、另所詢如二汽車系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參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附件)。復經鈞院函詢交通部,交通部並以交運字第1130022002號函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非」針對同一行駛方向。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 徐曼庭 與再審聲請人騎乘機車既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行駛方向相同」,則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及回函說明,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逕認再審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有過失云云,率認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不完備及錯誤認事用法之瑕疵可指,實非適法妥當,應予廢棄,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明示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9-11、75-81、15-20、197-199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簡易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而告確定;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是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簡易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同為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自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再審聲請人雖誤以案號「112年交易字第1811號」案件聲請再審,嗣於本院訊問時,更正聲請案號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依交通部解釋,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非針對同一行駛方向而言。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騎乘機車既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行駛方向相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混淆上開規定概念,逕認再審聲請人應有過失乙節有所違誤,而為指摘,是聲請人並非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循求救濟,核與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不合,亦即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正確或妥適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圍,因此,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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