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 魏憶龍 律師即 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見強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64萬2,124元,約定自同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賴見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7萬1,674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未付。 嗣賴見強 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原法院選定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賴見強死亡後,因繼承人拋棄繼承,未能償還本息,為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事。且賴見強之債務本金,高於遺產價值,如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利息欄計算至107年8月30日止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利息),將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減免系爭利息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簡易辦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等件(見原審卷第36至45、6至35、46、47頁)為佐,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賴見強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時,即已約明賴見強應按月繳付利息,如遲延給付時應繳付遲延利息。而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免系爭利息之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伊給付系爭利息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附表(106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編號│日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1│100年4月27日│37萬4,927元│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100年4月27日│18萬3,076元│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101年9月27日│31萬3,351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