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目前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土地一筆及車輛兩部,但土地並無價值,車輛亦老舊不知所蹤,且無任何存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二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164元,且另有一子丁○○會給付聲請人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相對人丙○○則以:聲請人自伊出生就沒有扶養過伊,伊是由奶奶扶養長大,聲請人都沒有提供過生活費,故伊不同意給付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因年事已高,罹有心臟病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以致無法工作謀生,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79至8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丙○○辯稱聲請人在其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年幼時即長期未與之共同生活,亦未曾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丙○○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乙○○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未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444元,及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再參酌相對人二人及丁○○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5至65、121至133頁),足見乙○○、丙○○、丁○○經濟能力相去不遠,認由乙○○、丙○○、丁○○平均分擔聲請人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應屬適當。惟相對人丙○○既經本院准予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尚不宜轉嫁由相對人乙○○負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令相對人丙○○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尚難認相對人乙○○有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意,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人乙○○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乙○○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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