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邱德剛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所為轉讓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藥品氾濫,足令受讓者沉迷其中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而缺乏資金引發各式犯罪,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2個,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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