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萬5,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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