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萬5,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