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次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次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胡次郎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閔綺 卡拉OK」內,於陳 昱蓉 唱歌之際,宣稱 陳昱蓉 唱歌難聽而引發陳昱蓉友人 郭雅志 之不滿,郭雅志遂上前理論,胡次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郭雅志發生拉扯並毆打郭雅志,因陳昱蓉與 黃文化 在旁勸阻,胡次郎遂前往「閔綺卡拉OK」旁之檳榔攤,找來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3名男子徒手毆打郭雅志,致郭雅志受有右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郭雅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蓉、郭雅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胡次郎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陳昱蓉、郭雅志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證人陳昱蓉、郭雅志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昱蓉、郭雅志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次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閔綺卡拉OK」,並有宣稱陳昱蓉唱歌難聽,而與郭雅志發生爭執,隨後有3名男子前往毆打郭雅志,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郭雅志之犯行,辯稱:是我被郭雅志打,我完全沒有打郭雅志,那3名男子是自己去打郭雅志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閔綺卡拉OK」,並因宣稱陳昱蓉唱歌難聽,而與郭雅志發生拉扯並毆打郭雅志,因陳昱蓉與黃文化勸阻,被告即離開現場,隨後有3名男子進入「閔綺卡拉OK」,被告跟隨在該3名男子之後進入「閔綺卡拉OK」,該3名男子即徒手毆打郭雅志,而造成郭雅志受有右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頭暈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雅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3日晚上我有跟陳昱蓉及黃文化去位在高雄市○○區○○路的「閔綺卡拉OK」唱歌,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當陳昱蓉在唱歌時,被告就大聲喊說「唱歌那麼難聽,還在唱」,所以我就去找被告理論,然後我們就推來推去,此時被告就有把我打傷了,後來被告就跑出去外面,因為隔壁是被告他們經營的檳榔攤,被告就叫3個人進來,他們3個人一進來就過來打我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另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昱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唱歌時看到胡次郎與郭雅志已經抱在一起扭打,旁邊還有人勸架,把他們拉開之後,胡次郎就走出去,後來胡次郎又帶了3個人回來,該3個人走前面,胡次郎走後面,該3個人進來就打郭雅志等語(本院卷第73-75頁);又證人即在場勸架之人黃文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3日下午7時我有跟陳昱蓉、郭雅志去「閔綺卡拉OK」,後來可能郭雅志聽了胡次郎說陳昱蓉唱歌不好聽的話,聽了不舒服,就過去找胡次郎理論,兩個人就互相揮來揮去,我就過去把他們勸開,胡次郎就出去了,過了幾分鐘就有2、3個男生進來,胡次郎就跟在後面進來,這2、3個男生進來就打郭雅志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而郭雅志於103年2月23日經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右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頭暈等情,亦有郭雅志在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與郭雅志間於上開時、地因陳昱蓉唱歌一事發生拉扯,並毆打郭雅志,經黃文化等人勸架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不久即有3名男子返回「閔綺卡拉OK」,被告並跟隨在後,該3名男子即動手毆打郭雅志,並造成郭雅志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郭雅志云云,然證人陳昱蓉及黃文化均已證稱被告與郭雅志第一次發生衝突時,雙方有以雙手揮來揮去之動作,足見被告與郭雅志第一次即有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於離開現場後,不久即有3名男子返回現場,且被告跟隨在後,且該3名男子不發一語即動手毆打郭雅志,則該3名男子應與被告有相當之關係;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出去到檳榔攤之後,該3名男子有問我怎麼一回事,我說我被郭雅志莫名其妙打了一拳,也說等一下要過去找對方理論我,所以事後會跟著這3名男子回到「閔綺卡拉OK裡面,是想針對雙方發生衝突這件事跟郭雅志理論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與郭雅志發生衝突而第一次離開現場後,仍氣憤難平,並跟毆打郭雅志之3名男子告知要再回去找郭雅志理論,故該3名男子始會到「閔綺卡拉OK」毆打郭雅志;另參以證人郭雅志證稱:該3名打我的男子我都不認識,被告有用手比我,那3個人就衝過來打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郭雅志既與該3名男子素不相識,雙方又無仇怨,該3名男子應不會無緣無故攻擊郭雅志,且該3名男子進來「閔綺卡拉OK」毆打郭雅志之時間,亦與被告跟郭雅志發生衝突之時間相隔不久,被告又不否認有跟該3名男子提起與郭雅志發生衝突之事,足認郭雅志遭該3名男子毆打實起因於被告與郭雅志間發生衝突;再酌以證人陳昱蓉證稱:進來「閔綺卡拉OK」時,3個人也沒有問,上前就要打郭雅志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當時「閔綺卡拉OK」內尚有其他客人,如非被告有向該3名男子指出係何人與其發生衝突,則該3名男子何以得在未交談之情況下,即知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為郭雅志,並向前毆打郭雅志,故郭雅志證稱:被告有用手比我,該3名男子就衝過來打我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不否認有與該3名毆打郭雅志之男子抱怨遭毆打之事,證人郭雅志亦證稱係被告用手比,才遭該3名男子毆打,足認被告與該3名毆打郭雅志之男子間,就共同毆打郭雅志一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毆打郭雅志云云,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數次毆打告訴人郭雅志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雅志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挑釁,而導致郭雅志不滿而與之爭執,嗣後雖雙方有發生拉扯,然被告竟於離去後又找來3名男子共同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並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胡次郎於103年2月23日下午7時許,在「閔綺卡拉OK」內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男子持酒瓶毆打陳昱蓉頭部,致陳昱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胡次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次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雅志、陳昱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化於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胡次郎堅決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陳昱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閔綺卡拉OK」內,宣稱告訴人陳昱蓉唱歌難聽,因而引發郭雅志不滿,導致雙方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本院卷第93頁),並有證人郭雅志、黃文化證述如前,應堪認為真實。故本件衝突的引爆點,係因被告於陳昱蓉唱歌時,宣稱陳昱蓉唱歌難聽,因而引發陳昱蓉同行友人郭雅志之不滿,郭雅志方向前與被告理論,並與被告間有拉扯之行為,是被告應無傷害陳昱蓉之動機。
(二)而被告與郭雅志發生第一次衝突後,證人黃文化等人即上前勸架,被告即離開現場,不久即有3名男子返回現場,並直接毆打郭雅志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亦供稱:第一次衝突後, 潘慧燕 把我帶到檳榔攤,他們3人問我怎麼回事,我說我莫名其妙被打一拳,我就說我等一下要過去找郭雅志理論,所以事後會跟該3名男子回到現場,是因為想找郭雅志理論等語(本卷第94頁),足認被告於第一次與郭雅志發生衝突後,仍心有不甘,方會找該3名男子返回現場,故被告找該3名男子返回現場,係因與郭雅志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而與其他人無關,是被告所欲報復之對象應僅有郭雅志而不及於其他人;佐以證人郭雅志亦證稱:被告用手比我,這3個人就過來打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與證人陳昱蓉證稱:進來這3個人就直接朝郭雅志方向走過去圍毆他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與證人黃文化證稱:這3名男子進來就是要打郭雅志,沒有要打陳昱蓉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認客觀上該3名男子一到現場即朝郭雅志攻擊,而非不分對象地朝在場所有之人攻擊;再參以被告與陳昱蓉先前並不認識,與陳昱蓉間並無發生衝突,堪認被告於檳榔攤與該3名男子商議時,所欲攻擊之對象僅有郭雅志,而不及於其他同行之陳昱蓉、黃文化等人。
(三)另證人陳昱蓉證稱:3個人進來要打郭雅志,我跟黃文化、老闆娘上前要把他們推開,我有推到其中1人,也有被推倒跌倒在地上好幾次,我是在被推倒以後爬過去,最後1次被我推到的那1人就順手拿起旁邊的酒瓶砸我的頭等語(本院卷第75-79頁),足見陳昱蓉是在郭雅志被3名男子圍毆過程中,有一直保護郭雅志之動作而與其中1名男子發生推擠,陳昱蓉與該名男子雖有肢體接觸,但該名男子一開始並無直接攻擊陳昱蓉之動作,係因陳昱蓉一再阻擋該名男子,且旁邊恰好有酒瓶,該名男子始順手拿起該酒瓶毆打,足認此部分乃突發之狀況。而陳昱蓉亦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與該3名男子講話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與該3名男子在檳榔攤商議共同圍毆郭雅志一事完畢後進到「閔綺卡拉OK」現場,並緊接著由該3名男子毆打郭雅志,在這段期間,被告與該3名男子並未再有交談之動作,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另行對話或指示,而足認被告就其中1名男子突然持酒瓶攻擊陳昱蓉一事有犯意之聯絡,此應僅為該名男子臨行起意攻擊陳昱蓉之行為,故被告就該名男子另行起意攻擊陳昱蓉之行為,要難論以共同傷害之責。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傷害陳昱蓉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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