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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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廖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嗣於民國98年6月29日,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事實以雙掛號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原件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亦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是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