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綸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簡字第4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綸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志綸與告訴人 吳宗霖 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與吳宗霖同住在吳宗霖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2樓臥房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㈠、先於102年9月1日晚間8時起許至102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止,分10次進入上開臥房內,竊取吳宗霖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又於102年10月7日凌晨0時4分許,進入上開臥房內,竊取吳宗霖所有之現金20萬元;㈢、再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8分許,進入上開臥房內,竊取吳宗霖所有之現金10萬元。合計被告於上揭時、地一共竊取7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高志綸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高志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宗霖之指述、證人即下述系爭明細表上所載「 浩呆 」之人 許永存 之證述,及102年10月29日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2年10月29日被告簽立之本票、被告書寫之明細表(寫在影印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之紙張上,以下均稱系爭明細表)、被害報告書各1紙、吳宗霖上開臥房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進出吳宗霖上址住處臥房,並於102年10月29日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本票,且系爭明細表上之字樣均係其所書寫等節,然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102年6、7月就去吳宗霖他家不銹鋼工廠工作,大概做了4、5個月,吳宗霖上址住處就在工廠隔壁,我工作期間都與吳宗霖一起住在他上址住處臥房,當然會在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此一期間進出吳宗霖上開臥房。我沒有偷吳宗霖之70萬元,系爭明細表上之字樣係吳宗霖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約我去嘉義市○○路某間公寓12樓,找了5、6個人在該處打我,要我書寫的,他們在102年10月17日送我去醫院治療後又把我帶回吳宗霖家工廠拘禁,直到102年10月29日做完調解筆錄才放我走。我係因為之前被吳宗霖打過送去醫院,怕吳宗霖對我或我的家人不利,所以才會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本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間因與吳宗霖同住在吳宗霖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2樓臥房而出入上開臥房,並於102年10月29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本票,且系爭明細表上之字樣亦係其所書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續99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嘉簡卷第38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家經營鐵工廠生意缺人手,所以被告到我家工作因而借住我住處,跟我住同一個房間,期間從102年8月中旬直至被我發現他竊取財物不告而別,系爭明細表上之文字係被告寫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2850號卷第53頁,偵續99號卷第50頁),及證人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鄭秀玉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卷附調解筆錄係我於102年10月29日在交通隊做成,當時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有共識,交通隊才麻煩我去寫結論,我有將我寫的調解筆錄內容拿給雙方確認,雙方確認過後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明確,並有上開調解筆錄、本票、系爭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議卷第6至8頁),委係實情。至證人吳宗霖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變異前詞改稱:被告於102年8月中旬就已經離職,之後就沒有住在我家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96、116頁),惟經質之何以與其在警詢中所述「被告居住在其上址住處之時間係從102年8月中旬直至其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不告而別」不同,卻又答稱:我覺得我警詢筆錄中記載的也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前後顯相矛盾,其上開變異之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參酌證人吳宗霖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之初亦係指稱:被告於102年6、7月去我家不銹鋼工廠工作,住在我上址住處,住了3、4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足見被告於102年9、10月猶仍居住在證人吳宗霖上址住處,證人吳宗霖上揭變異之詞,實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證人吳宗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固指稱被告有於102年9月1日晚間8時起許至102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止,分10次進入其上開臥室,竊取其所管領放置在床頭木櫃抽屜內之上開不銹鋼工廠營運現金40萬元;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0時4分許,進入其上開臥房,竊取其所管領放置在相同抽屜內之上開工廠營運現金20萬元;及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8分許,進入其上開臥房內,竊取其所管領放置在相同抽屜內之上開工廠營運現金10萬元等情(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2850號卷第21、52至53頁,本院嘉簡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99、101至107、118至120頁),並提出前揭調解筆錄、本票、系爭明細表之影本及其上開臥室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資為佐證,然證人吳宗霖上揭指述存有下列瑕疵、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法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茲述如下:
⒈證人吳宗霖在其上址住處旁經營不銹鋼工廠,有證人吳宗霖
提出之上址住處、工廠照片存卷可佐(見偵續99號卷第7
2、74頁,本院嘉簡卷第6頁),固堪認定。惟證人吳宗霖始終無法提出上開不銹鋼工廠於102年9、10月間存有70萬元現金流動之證明文件,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不銹鋼工廠於106年9、10月間之收支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255頁)合計金額亦低於70萬元甚多,故證人吳宗霖上址住處臥房床頭木櫃抽屜內於102年
9、10月間是否真放有上開不銹鋼工廠之營運現金70萬元,並非無疑。衡以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工廠大部分時間均係我在管理,錢也是我保管,工廠係使用我個人名字之帳戶,我私人的錢係用我郵局帳戶,工廠的錢則係放在我其他銀行帳戶,包括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等,總共有2、3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可見證人吳宗霖非無專門之銀行帳戶供其存放、提領上開不銹鋼工廠營運金使用,然其卻捨此不用,僅以一般簡易木頭櫃鎖藏放工廠大量營運現金,此與一般人為免家中財物遭竊,會避免放置大筆金錢、或使用保險箱收藏之情,不相吻合,亦徵證人吳宗霖本案所指其上址住處臥房床頭木櫃抽屜內一共遭竊70萬元現金乙節,確堪質疑。
⒉依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其發現被告竊取上址住
處臥房床頭木櫃抽屜內現金之過程:我於102年10月1日發現放在抽屜內之40萬元被竊,所以過幾天就在臥房裝設針孔監視錄影器,我想竊賊應該會再來我臥房行竊,我大概3、5天就會去看一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102年10月7日被偷之前,我有再擺放20萬元進床頭木櫃抽屜,在102年10月15日被偷之前,我也有再擺錢進去床頭木櫃抽屜,但有減少放,我在102年10月7日過後幾天看監視錄影器畫面就有看到被告進我臥房行竊,但因為我臥房沒有其他適當的位置擺放現金,所以沒有將現金改放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118頁),姑不論證人吳宗霖上揭所述其於102年10月1日發現遭竊數額係「40萬元」與其於警詢之初所述係「50萬元」不同,已生疑竇;其於102年10月1日發現上址住處臥房床頭木櫃抽屜內現金40萬元遭竊後,不僅未更換放置現金之處所,反係一而再、再而三放錢進去,不斷讓竊賊竊取該等現金得手,更係與一般常情有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宗霖上址住處臥房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結果顯示:①102年10月7日凌晨0時4分許:被告走向畫面左側床頭木櫃,站在該木櫃最右側櫃子(下稱A櫃)前方,身體微蹲、雙手併攏往前伸向A櫃抽屜,些微轉動右手後拉開A櫃抽屜,翻找抽屜內物品。之後關上A櫃抽屜,右手在抽屜外些微轉動後,起身走出畫面右下方,過程中可見被告雙手各持一端拿著一疊具有有一定厚度、狀似鈔票大小之物品,並將之放進其左側褲腰處之口袋。②10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8分至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被告進入房間,四處查看、翻找物品,過程中曾打開床頭木櫃中間之櫃子,也曾試圖打開A櫃抽屜,但A櫃抽屜無法開啟,最後被告未拿取任何物品即離開房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卷第99、101至125頁),其中102年10月7日部分,被告雖有從證人吳宗霖上址住處臥房床頭木櫃抽屜內拿取一疊物品,然此物品厚度經與本院勘驗、測量10萬元千元鈔綁在一起之厚度為1‧2公分至1‧3公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8頁)乘以2倍後得出之2‧4公分至2‧6公分結果相較,明顯薄於20萬元千元鈔綁在一起之厚度甚多,非係20萬元現金至明;而另外102年10月15日部分,被告既未成功開啟證人吳宗霖上址住處臥房床頭木櫃抽屜,亦未從該臥房內取走任何物品,自無可能憑空竊取證人吳宗霖上開臥房床頭木櫃抽屜內現金10萬元,證人吳宗霖上開所指被告有於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5日進入其上址住處臥房竊取床頭木櫃抽屜內現金等情,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情節不侔,顯悖事實,難以採信。
⒊證人吳宗霖雖稱被告案發後有向其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簽
立前揭調解筆錄、本票及書寫系爭明細表交代本案竊盜犯行經過、金錢流向云云,但上開調解筆錄、系爭明細表所載情節與其上開所為證述內容、監視錄影器畫面大相逕庭,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說明如下:
①系爭明細表部分:
⑴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如下文字(見聲議卷第8頁):
┌────────────────────────┐│102‧9衣櫃白色衣服││102‧9晚上1萬5││102‧9晚上1萬8││102‧9晚上2萬1││102‧9晚上4萬1││102‧9晚上5千6││102‧9晚上1萬1││102‧10‧15晚上找 吳紹緯 ││叔公20萬嘉義縣○○鄉○○村○○號││浩呆2千8││ 陳昶宇 4千0000000000││ 阿豐 6千0000000000││成傽4千││名古屋18萬博愛路和中興路口早上8點後││聖淘沙12萬天下治蝦對面晚上11點後││光芒5萬新榮路頂好對面早上10點後││海王星11萬新民路晚上12點後│└────────────────────────┘⑵證人吳宗霖107年1月18日之刑事陳報狀雖陳稱:系爭
明細表上所載字樣係採取我問、被告回答後書寫之方式,我問被告如何拿到鑰匙?被告寫「白色衣服」(鑰匙藏放衣櫃內白色上衣),我又問被告遇到我母親詢問他進屋做什麼時如何回答?被告寫「找吳紹緯」(吳宗霖弟弟,同住2樓另一臥室);而上開明細表第2列「102‧9晚上1萬5」至第7列「102‧9晚上1萬1」等6次係被告行竊之時間(計竊取11萬1600元),第9列「叔公20萬」至第17列「海王星11萬」係被告行竊後將竊得現金用以還債及把玩賭博電玩之流向(計竊取67萬6800元),合計78萬8400元,因其中有些許誤差,故和解金額概略以70萬元計等詞(見本院嘉簡卷第57至61頁);並舉系爭明細表上所載「浩呆」之人許永存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浩呆係我綽號,被告在102年7月跟我借錢,我借他2800元,他在102年10月還錢等語(見偵續99號卷第80、103頁)資為佐證,但:
系爭明細表果若係被告對本案竊盜犯行竊得金額、金錢流
向所為之自白、交代,其上所載被告行竊所得之數額理當大於或等於竊得後持以花用之數額,但系爭明細表上所載被告行竊所得之金額合計係11萬1600元,明顯低於系爭明細表上所載被告竊得後持以花用之合計數額67萬6800元甚多,與常理有悖。
系爭明細表上所載被告於102年9月間行竊之次數僅有
6次、竊取之金額合計僅有11萬6000元,此核與證人吳宗霖於警詢中所為「被告於102年9月間分10次竊取40萬元」之證述,迥不相侔。
系爭明細表上未有記載被告於102年10月7日、10
2年10月15日竊取之紀錄、金額,此與證人吳宗霖上開所指被告有於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5日分別竊取20萬元、10萬元之證詞,不相吻合。依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一開始在102年9月
間發現上址住處臥房床頭木櫃抽屜內現金遭竊後,有去確認抽屜鎖頭之狀況,發現鎖頭有被徒手拉壞之痕跡等詞(見本院嘉簡卷第41至42、102頁),上開抽屜鎖頭似有遭竊賊破壞之情形,然若系爭明細表上所載「102‧9、衣櫃、白色衣服」等字真係被告為交代其行竊方式所書寫,被告於102年9月間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對於上開抽屜鑰匙之藏放位置顯然知之甚詳,直接拿取鑰匙開啟上開抽屜即可遂行其竊盜犯行,要無以破壞上開抽屜鎖頭之方式行之,亦不會發生證人吳宗霖前揭所證上開抽屜鎖頭遭破壞之情形,準此可見,系爭明細表上所書寫之字樣究否係被告對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交代,實非無疑。
被告有於102年7月間向許永存借款2800元,並於
102年10月間返還一節,業據證人許永存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述之如前,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嘉簡卷第39頁),固堪認定。然證人許永存於檢察官訊問中亦有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我的錢係從哪裡來的,我沒有問被告,被告當時有收入,他在當鐵工等語(見偵續99號卷第103頁),是被告有無竊取證人吳宗霖管領之金錢持以返還積欠證人許永存之借款,仍屬有疑;參佐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薪水係1天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3天之工資即足以返還積欠證人許永存之借款,被告有無必要為了返還上開2800元之借款而竊取本案如此大量金錢,尤顯疑問。衡以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4分,因頭部損傷及右側肩膀、手部、大腿、髖部、胸壁挫傷,經送陽明醫院急診治療乙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7年2月22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99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90頁),被告辯稱其係因遭證人吳宗霖找人毆打始配合書寫系爭明細表等語,似非全無所本,則系爭明細表上所載「浩呆2千8」等字即非無可能係被告因遭毆打配合之下隨意依其本身借款情形所為之書寫,自難以此逕認系爭明細表確係被告對本案竊盜犯行之自白、交代。
②調解筆錄、本票部分:
⑴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系爭明細表係被告於10
2年10月29日在交通隊寫的,系爭明細表寫完之後調解委員才到,我把系爭明細表拿給調解委員看,調解筆錄內容係調解委員依照系爭明細表內容作成的,調解筆錄上記載之行竊次數之所以與系爭明細表上記載之行竊次數不一樣,係因為調解過程中還有繼續向被告確認行竊次數,被告自己再說出來,才被調解委員記載在調解筆錄裡面,另系爭明細表上記載之金額比較多,與調解筆錄上記載之金額不一樣,係因為被告哀求我,所以最後係以比較少之金額即70萬元來記載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113至115頁),惟此與證人鄭秀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作成上開調解筆錄時,雙方並未拿出文書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給我看,都是被竊的人陳述給我聽,被竊的人說他被偷了12次、偷了70萬元,行竊的人在場大都沒有講話,但也沒有表示否認,他們沒有拿系爭明細表給我看讓我去確認行竊之次數、金額,我也沒有再就行竊之次數、金額去跟雙方做確認,我覺得他們雙方已有共識,我只是幫他們一個忙去寫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就「調解委員有無看過系爭明細表」、「調解筆錄是否依憑系爭明細表作成」、「調解委員有無與調解雙方確認行竊次數、金額」、「調解筆錄係依一造陳述或係二造均同表示意見而作成」等節,均相左異,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作成、抑或係因先前遭證人吳宗霖找人毆打受迫下所為無奈應允而作成,恐非無疑。
⑵又觀之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其上所載被告行竊之時間、次數
係「102年9月15日晚間11時至10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共12次」,姑不論所載被告行竊起始時間與證人吳宗霖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行竊起始時間係「102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已有未合;上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行竊之時間、次數亦均與系爭明細表所載被告行竊之時間、次數不相吻合,在在顯示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真實性非無蹊蹺;佐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5日並未竊取證人吳宗霖所管領之現金20萬、10萬元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千元鈔票厚度等予以論述說明如前,如若被告未曾受迫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票,豈須承認自己未曾做過之竊行,益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難以信實。
⑶再細譯證人吳宗霖前揭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理中所陳關於上
開調解筆錄記載被告竊取數額係70萬元之過程【詳理由欄
五、㈡、⒊①⑵、②⑴】:「證人吳宗霖係將系爭明細表上第2列至第7列所載數額『(合計)11萬1600元』與第9列至第17列所載數額『(合計)67萬6800元』予以加總計算,認此所得出之78萬8400元即係被告本案竊取之數額,後係因被告哀求,乃將被告上開竊取之數額降低,概略以70萬元計算,並記載於前揭調解筆錄上」之節,證人吳宗霖於上開刑事陳報狀既已認系爭明細表上第2列至第7列所載數額「(合計)11萬1600元」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數額、第9列至第17列所載數額「(合計)67萬6800元」係被告本案竊得後持以花用之數額,衡酌一般常理、邏輯,「行竊所得之數額」與「竊得後持以花用之數額」分屬一「收」一「支」不同層面、相對之概念,關於被告本案竊得數額之計算,自無可能係將上開「行竊所得之數額11萬1600元」與「竊得後持以花用之數額67萬6800元」予以相加,然證人吳宗霖卻將此兩者數額予以加總計算後所得之78萬8400元作為被告本案竊得之數額,所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何能導出前述關於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被告竊取數額係因被告哀求而從78萬8400元予以降低概計為70萬元此一結論,亦徵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悖於事實,尚難遽採。
⒋稽上情節,被告始終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而本案除證人吳宗
霖片面、非無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吳宗霖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吳宗霖前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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