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原告 王玉蕙

被告 鄒惠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故本件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且依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永安郵局,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存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則其損害發生地應在臺灣地區,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訴外人 謝娟姿 ,再由謝娟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roAkuyoma」、Messenger及Line暱稱「ChungAe」、「 陳武雄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交友詐欺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為何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對此毫不知情,只是因為無知,而將系爭帳戶交給友人購買比特幣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16,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臉書截圖照片、電子郵件為證(見偵卷第69至135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5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

 ㈡被告就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謝娟姿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54、155頁),且其抗辯系爭帳戶是借給友人購買比特幣使用云云,顯與證人謝娟姿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時,是說要收款用等語(見偵卷第154頁)並不相符,而難遽信;況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大學畢業之學歷,雖為大陸地區人士,然自103年4月14日起即多次入出境臺灣地區,且於108年因結婚來臺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頁),是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謝娟姿,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