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15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甲○○與其女友 呂秋芳 因薪資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眼球挫傷併眼前房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99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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