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6、2011、6935、1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欄第1行所載「7時50分許」更正為「6時4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6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527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986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 陳佳語 、 蔡常紘 、被害人 尹國 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高粱酒
1瓶
4
新貴派大格酥(烘烤花生)
1包
2
高粱酒
1瓶
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
1包
3
玉山高粱酒
1瓶
義美巧克力泡芙
1包
香菇肉羹湯麵泡麵
1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6號
第2011號第6935號
第16366號
被 告 陳振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14日8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陳佳語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之高粱酒1瓶得逞。
(二)於113年10月15日6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陳佳語所管領價值350元之高粱酒1瓶得逞。
(三)於113年11月14日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全家龍環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玉山高粱酒,價值320元得逞。
(四)於113年11月22日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振興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店長蔡常紘所管領新貴派大格酥(烘烤花生)、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義美巧克力泡芙隨手包、香菇肉羹湯麵泡麵,總計價值126元得逞。
二、案經陳佳語、蔡常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語、蔡常紘、被害人 尹國合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