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憲義 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7年度嘉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足參)。另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李憲義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固以:被上訴人所持有票號X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7年2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號碼X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7年2月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所盜開,甲○○○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由,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甲○○○是否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系爭支票是否甲○○○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李憲義即嘉義市私立
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表示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威士登照顧中心)需錢周轉,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當時甲○○○在威士登照顧中心工作,被上訴人認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交給甲○○○,否認系爭支票係甲○○○所盜開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經甲○○○遊說購買土地、建物,並設
立威士登照顧中心,經嘉義巿政府於96年9月27日核准立案,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因甲○○○尚欠上訴人金錢,表示願意幫忙管理威士登照顧中心,上訴人乃同意甲○○○幫忙管理,約於96年12月間,甲○○○表示威士登照顧中心欠缺資金,經人介紹找到金主即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一起到民間公證人處簽約,惟經民間公證人表示公證內容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無法公證,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50萬元給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經營之威士登照顧中心未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申領支票,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是甲○○○盜刻威士登照顧中心印章後,持向第一商銀冒領支票,並偽造上訴人名義而簽發。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既知悉甲○○○信用有瑕疵沒有支票,豈會相信甲○○○是威士登照顧中心實際負責人?又因甲○○○並非威士登照顧中心實際負責人,無法提出威士登照顧中心名下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亦無法讓與經營權或提供動產清冊供被上訴人設定,則被上訴人為何又再借250萬元給甲○○○?被上訴人借500萬元給甲○○○,要求甲○○○讓與經營權,嗣公證人表示無法公證,被上訴人又要求甲○○○準備動產設定,甲○○○亦無法提供動產設定,被上訴人接受其開立其子 戴伯鍵 支票交付,係因甲○○○本身沒有支票,當時威士登照顧中心亦沒有支票,為何被上訴人一方面相信甲○○○片面所稱上訴人李憲義只是名義負責人,一方面竟又要求甲○○○開立威士登照顧中心之支票?顯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甲○○○騙上訴人要開立威士登照顧中心客戶匯款使用帳戶及零用金使用帳戶,串通第一銀行商銀行員 劉慶豐 於96年10月16日持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空白3份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向第一商銀申請2個活期存款帳戶,中間有夾1份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上訴人誤簽這份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甲○○○持盜刻威士登照顧中心印章蓋用,上訴人已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519號受理。甲○○○簽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訛稱為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是人頭,顯見其未經上訴人授權即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㈡被上訴人於要求甲○○○提供威士登照顧中心內動產設備設定抵押時,即知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何以不加求證即相信甲○○○所言上訴人僅是人頭?顯然被上訴人與甲○○○勾串,才會另要求甲○○○偽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若未與甲○○○勾串,為何至今尚未向甲○○○求償。且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支票,亦未向上訴人照會,甲○○○帶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為負責人,嗣甲○○○拿上訴人之支票直接向被上訴人借錢,為何被上訴人沒有打電話問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重大過失。㈢被上訴人自97年2月至同年4月17日趁霸佔威士登照顧中心時,將所得匯入其帳戶,侵占上訴人款項共45萬元,倘上訴人仍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侵占取得之45萬元亦應抵銷扣除。且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之水電、健保費、電話費都沒有繳等語。聲明:原判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堪採認:㈠威士登照顧中心於96年9月27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准立案,上訴人為其登記負責人。
㈡上訴人本人於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之印鑑卡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
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於97年2月4日退票。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㈠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有無向第一商銀申請開設系爭帳戶?㈢系爭支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㈤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㈠上訴人有無向第一商銀申請開設系爭帳戶?
經查,上訴人本人於第一商銀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之印鑑卡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第一商銀承辦人劉慶豐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開戶親簽是伊核對,…簽名及蓋章都是當天在威士登的辦公室簽名及蓋章,簽名是李憲義簽的,蓋章是甲○○○拿出來的,蓋章時李憲義應該在場, 伊有 告訴李憲義說要開戶,且總共要開4個帳戶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卷97年8月4日筆錄),足認上訴人確有向第一商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甲○○○串通第一銀行商銀行員劉慶豐於96年10月16日持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空白3份給上訴人,上訴人向第一商銀申請2個活期存款帳戶,中間有夾1份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上訴人誤簽這份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甲○○○持盜刻威士登照顧中心印章蓋用云云。然上開印鑑卡右上角明顯處以繕打方式載明「開戶種類:支票存款」,有第一商銀98年3月6日函覆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上訴人於印鑑卡簽名時,印鑑卡上已載明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再參酌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且經營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養護中心,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8頁),於96年10月16日開立帳戶當日已年屆49歲,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豈有未詳細檢視開戶文件內容即率予簽名之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自難遽採。又系爭帳戶之相關開戶程序僅為第一商銀通常業務過程大量經常性業務之一,且經手人員眾多,前後不同,偽造之可能性甚微,且劉慶豐與甲○○○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或鉅額交易往來等經濟上重大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自陷民、刑事責任之危險,而歪曲事實為甲○○○脫免責任之可能,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取,堪認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申請設立。
㈡系爭支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
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參)。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申請設立,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李憲義」印文與系爭帳戶申請書上印文相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系爭帳戶既為上訴人所開設,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李憲義」印文亦屬真正,則上訴人抗辯甲○○○盜刻印章蓋用,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李憲義」之印文非其本人所蓋印乙節,負舉證責任。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章是伊蓋的,…上訴人全權授權伊使用支票,申請支票帳戶是上訴人自己親自簽名,上訴人同意伊請領支票及使用支票,…上訴人授權伊辦理銀行貸款、申請支票、使用支票之事,印章都放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上訴人辯稱係甲○○○盜蓋,核與甲○○○所證前詞相互歧異。再參酌威士登照顧中心係甲○○○借用上訴人名義經營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6頁),且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甲○○○亦在場,並由甲○○○接洽辦理開設帳戶之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辯稱甲○○○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尚難遽採。再者,上訴人就開設系爭帳戶、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前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已經嘉義地檢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甲○○○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所辯,自難遽採。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並非甲○○○盜蓋簽發,已如前述,甲○○○就系爭支票非無處分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基於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上開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趁霸佔威士登照顧中心時,將所得匯入其帳戶,侵占上訴人款項共45萬元,主張抵銷之抗辯等語,乃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有該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自無審酌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自應另行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㈤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0元,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於97年2月4日退票,且上訴人前揭辯稱拒絕給付票款,並無可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
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適用簡易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洪嘉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