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原告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淑芬

被告 黃民康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1年3月21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0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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