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告 李婉妤

被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36號),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36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敬展孫俊騰 均能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商號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及致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實去向以規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108年9月10日,由林敬展帶黃偉杰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杰勝企業社(下稱A企業社)」,由黃偉杰擔任負責人,繼於108年9月26日,由林敬展帶黃偉杰開立A企業社所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再與訴外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該服務契約由B公司向訴外人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C公司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請虛擬帳戶交由A企業社使用,臺銀收款後再依序撥款與C公司,由C公司撥款予B公司,再轉撥款至A帳戶。而A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付 孫駿騰 保管,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後,以LINE暱稱「 梅梅 」、「Daniel」與伊聯繫,並佯稱「投入資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計34萬4,000元,受有損失。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於不詳時間,因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梅梅」、「Daniel」與伊聯繫,並佯稱「投入資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計34萬4,000元,受有損失。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電子卷宗、刑事判決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83頁寄存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9.24

1,000

2

108.10.21

20,000

3

108.10.21

10,000

4

108.10.22

20,000

5

108.10.23

20,000

6

108.10.23

20,000

7

108.10.23

20,000

8

108.10.23

20,000

9

108.10.23

30,000

10

108.10.24

20,000

11

108.10.24

50,000

12

108.10.24

50,000

13

108.10.24

40,000

14

108.10.24

23,000

合計

3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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