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曹世錚 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訴請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受理,聲請人 爰依民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撤回,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5年8月2日與 尹振威 等其他19人,共同向本院對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開訴訟,而聲請人固於105年9月2日具狀撤回起訴,惟其餘19名原告並未撤回起訴或與被告成立和解等事實,有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內可稽,是本件並未因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