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9號
原告 李淑欄
上列原告與 李啟誠 等5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一、被告丁○○、戊○○、丙○○、甲○○、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二、被繼承人 李宗仁 之遺產清冊(含各項目)、遺產總價值及計算遺產價值之相關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
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為李宗仁。依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丁○○、戊○○、丙○○、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惟原告未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無法審核全體被告是否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原告未提出遺產清冊,陳報遺產總價額,並附具計算遺產總價值之相關憑據或資料(例如:國稅局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故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