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9號

原告 李淑欄

上列原告與 李啟誠 等5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一、被告丁○○、戊○○、丙○○、甲○○、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二、被繼承人 李宗仁 之遺產清冊(含各項目)、遺產總價值及計算遺產價值之相關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

  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為李宗仁。依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丁○○、戊○○、丙○○、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惟原告未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無法審核全體被告是否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原告未提出遺產清冊,陳報遺產總價額,並附具計算遺產總價值之相關憑據或資料(例如:國稅局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故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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