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蔡旺倉
蔡宗恩 蔡采吉 蔡孟吟 蔡喬容 蔡志璋 蔡坤滿 王泰元 蔡銘美 蔡貴珍 蔡春媛 蔡美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順發 等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需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而本院卷內雖有民國103年1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104年
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㈡附卷可按,然上開書狀均係由訴外人 涂梅蘭 所具狀,而非由上訴人所具狀,難認上訴人業已表明本件上訴之聲明。至涂梅蘭雖有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以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院代理上訴人訴訟,並於該次期日表明上訴之聲明,惟因其並未提出上訴人之委任訴訟狀,是其上開代理行為並不合法,亦難認上訴人業已表明本件上訴之聲明。則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因該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第一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謝宜雯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