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欣妤(原名姜欣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欣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欣妤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新娘物語婚紗店旁巷內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米酒之雞酒至同日凌晨5時許後,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斯時其位於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之住所。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機場轉彎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緣及電線桿而受傷送醫。嗣經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人員對賴欣妤施予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2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欣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4至5、43至44)。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份(見偵卷頁23)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頁24)。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見偵卷頁7至9、頁11至22)。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20毫克,此有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自撞路緣及電線桿之車禍原因,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20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賴欣妤前未有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20毫克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因而擦撞路緣及電線杆,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