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2號
原 告 鍾智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智琦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即系爭房屋
現值,見本院卷第12及17頁)。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