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告 何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
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0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9994元(包含本金5萬6979元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原關於違約金部分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裁判費2,3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