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聲請人 黃宇婕
王宇歆 相對人王 黃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佩吟 為相對人王黃明燦與聲請人黃宇婕等間,於本院一0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九九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即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非不得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為心智及肢體殘障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對外界事物無法知覺,應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曾經由主責社工人員帶至本院,經觀察相對人對本院點呼無任何反應,乘坐輪椅、身上鼻胃管使用中,身體癱斜,頭部似有缺塊,而主責社工則以相對人目前每有辦法作任何意思表示、無言與能力,對外界事物也沒有反應,亦未曾受有監護宣告,經鑑定為第一類心智、第七類肢體極重度殘障,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一件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等情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查:第三人賴佩吟為桃園市社會局社工,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並經聲請人於本案事件列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若干瞭解,但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經本院詢明在卷,依法選任賴佩吟為兩造間於上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