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二四0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0六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0六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林玲華誠泰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陸萬肆仟 伍佰元│二四三七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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