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8日釋放出所,旋又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2月1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案與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執行至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4日晚上9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