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
原告 陳威任
被告 李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威任遭詐騙而匯款於被告李華興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移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併辦(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案卷第59至64頁);惟查,因本案之刑事訴訟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案審理,予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柒、退併辦之說明」)。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