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曾秀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103
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僅就被告之消費為請求,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9元,及其中本金21,759
元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然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此即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恆定之原則,故法院核定裁判費用係以原告「起
訴時」之請求利益為判斷標準,不因原告嗣後減縮其請求而
使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失其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