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華祥 任
被 告 諸莉榆 (原名: 諸健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表示無意見,
僅就逾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雖均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間起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07年3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
狀在卷可參,則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
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15至20不等
計算之利息外,尚就信用卡帳款債權部分請求各筆款項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另就現
金卡帳款債權部分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均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