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1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7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並交付26,000元
之押租保證金,嗣被告於租期滿前即通知原告不再續租。詎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遷空房屋
並回復原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毀客廳茶色強化遮光
隔音玻璃窗、客廳窗架、2樓大門不鏽鋼雕花門換成一般烤
漆門,並造成房屋如附件所載之損壞,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修
復,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租約第17條承租人退租時必
須完整無損交還出租人,否則願負賠償各項價格損失,房屋
毀損之修繕費用共計90萬元(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自97
年6月30日退租迄今已逾數個月,造成原告因房屋受損無法
出租,影響收入與生計,請求損害賠償租金損失4個月52,00
0元,以上總計952,000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對系
爭租約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2,0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80年起向原告之母 許施天花 連續承租系爭
房屋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17年餘,原告所提之損害均為房
屋年久自然耗損,非可歸責於被告,又於租賃期間內,原告
並未盡逐年對系爭房屋修繕之義務,而被告均依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破壞。再者,原告與其母每年
續約均有檢視房屋狀況,再以房屋現狀出租予被告,是被告
僅得按承租時之狀況返還原告,關於原告提出被告有自行更
換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80年原始出租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月30日
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並交付26,000元之押租保
證金,嗣被告於租期滿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並搬離。
⒉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許施天花,93年1月12日變更
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 許璧 如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原告
93年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之前,均是由許施天花與被告簽
訂租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回復房屋至最初出租予被告時之狀態之義務:
⒈按系爭租約第肆條約定「乙方(即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後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是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自負有按照承租時之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之
義務。
⒉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租約自84、85年開始至97年6月止,
每年重新簽約,租期1年(參本院98年1月14日庭訊筆錄所
載),可見被告自84、85年間即持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
最後一期租約是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期間至少
長達12、13年之久,而原告於96年7月1日再次出租予被告
時,並未重新整修裝潢房屋,是被告於96年7月1日承租系
爭房屋時,屋況即呈老舊,遮光隔音鋁窗、窗架已經更換
,地板、房門即有破洞、吸油煙機、廁所未經清理,原告
對於房屋所述之缺失,均非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承租期間所造成,應屬承租當時之現狀,是被告既
是以現狀承租,於租期屆滿時,應是按現狀交還房屋無訛
,被告所為,並未違系爭租約第肆條之約定,原告徒以被
告有按照原狀遷空之義務,即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
10多年前最初出租予被告之原狀,顯屬無據,並非有理。
(二)被告無重新翻修房屋之義務: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始之遮光隔音鋁窗、窗架,於被告
87、88年經營個人工作室時即更換為透明雙層隔音鋁窗、
窗架,並遷設管線,當時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施天花,並
非原告,是被告更換鋁窗、窗架及遷設管線之行為,應是
當時之所有權人許施天花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嗣後
取得系爭房屋時,又再對被告先前之行為請求賠償,依法
無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2樓不銹鋼雕花大門遭被告更換為烤漆鐵
門,為被告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證
明系爭房屋2樓之大門確實遭被告更換之有利事實,且更
換時間在93年1月12日以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迄
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尚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之照片所示,房屋呈現老舊無
誤,惟依原告所述,被告自84年間即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使
用,每年換約1次,租期均是1年,出租人於重新簽約時,
並未重新整修裝潢,均是以現狀再出租,故系爭房屋歷經
13餘年之使用,豈有不自然耗損之理,是原告所述房屋
地板破舊、牆壁、排油煙機骯髒、房門、天花板有破洞等
情,不能認為是被告故意損害之情形。房屋之出租人,既
是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作為收取租金之用,則出租人對
於房屋供人使用後所產生之自然耗損,自應承受。且本件
出租人雖每年重新訂約,但並未重新整理後再交予承租人
使用,是房屋持續使用13餘年而未經整理裝潢,屋態必然
呈現老舊,家俱、設備不可能完好如新,然原告於被告不
再續租時,竟要求被告應將所有門、地板、天花、電源設
備全部更新、全屋補土重新粉刷、流理台、馬桶換新,無
疑是要求被告重新翻修房屋,顯非有理,並不足採。
(三)因被告並無重新翻修房屋之義務,是原告因房屋未整修而
無法出租予他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應
賠償4個月房租之損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租約屆期時已按照房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
,而被告並無重新翻修房屋至最初出租予被告時之狀態之義
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修繕房屋之費用及4個月房
租之損失合計為952,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合 計 10,4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