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聯興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藝銘 相對人 華彬 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兩造間債之關係具體情形有落差,且已有相當時日,需進一步確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記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主張持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如附表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與兩造間關係具體情形之差異,因屬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民國)│臺幣)│算日││├──┼───────┼──────┼───────┼────┤│001│107年10月11日│1,100,000元│107年10月11日│348396│├──┼───────┼──────┼───────┼────┤│002│107年10月11日│500,000元│107年10月11日│348397│├──┼───────┼──────┼───────┼────┤│003│107年10月11日│600,000元│107年10月11日│348398│├──┼───────┼──────┼───────┼────┤│004│107年10月11日│1,100,000元│107年10月11日│388475│├──┼───────┼──────┼───────┼────┤│005│107年10月11日│1,100,000元│107年10月11日│388474│├──┼───────┼──────┼───────┼────┤│006│107年10月11日│500,000元│107年10月11日│388468│├──┼───────┼──────┼───────┼────┤│007│107年10月11日│600,000元│107年10月11日│348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