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曜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曜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石材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因追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遭查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被告吳曜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1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9許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又於同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上43.3公里處減速車道,追撞同向前方 關春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關春修未受傷),為警到場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關春修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姿函

更多裁判書